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,更好地服务于市委、市政府工作大局、服务广大人民群众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《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馆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阅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(以下简称档案)的查阅、复制、摘录等。
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合法证明,可以利用本馆藏开放档案。
第四条 公民持有效合法证明可查阅本人学历、荣誉、任职和招工调动等凭证性档案。
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、个人和其他组织持单位介绍信,利用本馆馆藏未开放档案,须经分管领导审核,必要时经档案移交单位同意。
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按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五条 利用者可通过信函、电话、传真、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查档申请,说明查档目的、内容、范围和要求,本馆可以代查并及时回复查询结果。
第六条 查阅利用下列档案,须履行必要手续。
(一)查阅利用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,须经本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委秘书长审批。
(二)查阅利用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和政府党组会会议记录,须经本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批。
(三)查阅利用市各直属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等单位的会议记录,须持移交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。
(四)查阅利用捐赠档案,须经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同意。无法联系捐赠人或者捐赠人怠于行使许可查阅利用权利的,本馆有权在不损害国家利益、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,决定是否提供利用。
(五)查阅利用其他未开放档案,须经本馆分管领导审批同意,必要时须经档案移交单位审批同意。
第七条 移交单位查阅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涉密档案,应由移交单位工作人员持有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的介绍信,办理查阅利用手续。
移交单位需要复印其形成的涉密档案,除绝密档案外,移交单位负责人须在介绍信上加署同意复印的审批意见,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提供复制,复制件加盖本馆戳记,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。
其他单位查阅利用涉密档案,利用者必须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,并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。
查阅利用涉密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第八条 纪委监委、法院、检察院、公安机关等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利用档案,凭单位介绍信和查档人员工作证办理查阅利用手续。
第九条 捐赠、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,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,本馆尊重其意见并维护其合法权益。
第十条 馆藏档案原则上不予外借,特殊情况确需外借时,需经主要领导签字同意。凡经批准查阅利用的档案,只能在本馆查阅利用场所阅览。
第十一条 利用者不得擅自复制、摘录档案,如有需要,填写申请单,经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后予以复制、摘录。
第十二条 本馆工作人员和利用者在提供和归还档案时,应当面清点核实。利用者在利用过程中应当爱护档案,保持档案原貌,严禁涂改、损毁、盗取档案等行为,违者将停止其继续查阅,并向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十三条 本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。利用者未经本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。利用者如需以展览、出版、播放等形式公布档案,需提出书面申请,经本馆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公布。所有用于公布的档案复制件均须加盖本馆复制章或水印,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原件存于本馆。
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馆藏开放档案撰写的研究成果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馆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